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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資格: |
| (一) |
1. |
申請人與被照顧人為直系血親、三等親以內之旁系血親或一等親內之姻親或祖父母與孫女婿之二等姻親。 |
| 2. |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或精神專科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經醫療團隊評估需24小時照顧者。 |
| 3. |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者。 |
| (二) 或持有以下項目之身心障礙手冊。 |
1 |
平衡機能障礙 |
重度級以上 |
7 |
染色體異常 |
重度級以上 |
2 |
軀幹障礙 |
重度級以上 |
8 |
其他先天缺陷 |
重度級以上 |
3 |
智能障礙 |
重度級以上 |
9 |
植物人 |
重度級以上 |
4 |
自閉症 |
重度級以上 |
10 |
精神病 |
重度級以上 |
5 |
老人癡呆症 |
重度級以上 |
11 |
多重障礙者
( 至少具有前10 項
身心障礙項目之一 ) |
6 |
先天代謝異常 |
重度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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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經長照中心推介媒合未成記錄者。 |
| ※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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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備基本文件: |
| 1. |
申請人與被看護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 |
| 2. |
申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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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醫療團隊專業評估方式:
至少一位醫師及另一位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臨床心理師或社工人員。 |
| 二. |
24小時照顧之參考評估工具:
| 1. |
衛生署修訂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所附之「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 |
| 2. |
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使用內政部「非中低收入戶失能老人或身心障礙者輔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試辦計畫」評估量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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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者之長期照顧機構
、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
院、醫院、專科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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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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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
必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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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負責人身影本
◎ 機構設立證明文件
◎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 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證明文件影本
◎ 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及其參加勞工保險之勞保卡影本
◎ 本國看護工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書或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等相關 (組)畢業證書影本
◎ 最近二年未曾資遣或解雇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切結書正本
◎無違反法令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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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服務項目如下:
1. 負責製作申請外籍勞工文件,並配合貴廠共同辦理申請外籍勞工手續。
依貴廠所需求,負責訓練及挑選合適之外勞,辦理外籍勞工
入境前之體檢、護照、良民證、簽證、勞工部技能測試及其相關文件。
2. 外勞入境後,本公司配合廠所準備外勞之宿舍及生活必備用品,辦理外
勞體檢及居留等事宜。
3. 外勞因個人因素無法勝任工作返國時,本公司應立即儲備遞補人員,經
貴廠所挑選後立即辦理入境工作。
4. 不定期派員前往貴院所訪視所聘雇之外籍勞工,並給與工作上及生活上
之必要輔導。
5. 有關外勞在台之工作、生活及離台等事務依協調事項,由本公司負責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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